(2013)六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鸭绒1袋;2、2012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又以4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鸭绒1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陈某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称重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自己系第一次做违法(犯罪)的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明知鸭绒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鸭绒1袋;2、2012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又以4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鸭绒1袋。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叶某某、朱某某、某的证言,行窃人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码单、发票、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系初次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