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来福与蔡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福,蔡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52号原告:张来福,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剑华,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来福与被告蔡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福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福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剑华没有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四张借条,证明蔡剑华借张来福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剑华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张来福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150000元。蔡剑华在四份借条上均没有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借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利息损失120000元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剑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来福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蔡剑华应于上述期间偿还原告张来福4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蔡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