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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被告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自欢、吴孙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自欢,吴孙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南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1549-1。代表人蔡兰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四区钢材市场A幢3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84731-0。法定代表人郑自欢,总经理。被告郑自欢,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泗桥乡泗桥村下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4********。被告吴孙松,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门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6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农行)诉被告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染园公司)、郑自欢、吴孙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染园公司、郑自欢、吴孙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农行诉称,2011年3月10日,周宁农行与郑自欢、吴孙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10006575),约定保证人为周宁农行与春染园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26日,周宁农行与春染园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563,约定周宁农行为春染园公司承兑汇票2份,汇票总金额为16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柯启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春染园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周宁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周宁农行有权从春染园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周宁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春染园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周宁农行有权在春染园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周宁农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2份汇票。但春染园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周宁农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周宁农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并为春染园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2688737.38元。依据合同约定,春染园公司应立即偿还周宁农行垫付票款及利息。周宁农行多次向各被告催促均无果。为实现债权,周宁农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4420元。为维护周宁农行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春染园公司立即向原告周宁农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2688737.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8日为82477元);2、被告春染园公司向原告周宁农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4420元;3、被告郑自欢、吴孙松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周宁农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春染园公司向周宁农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4420元。被告春染园公司、郑自欢、吴孙松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宁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2011年3月10日周宁农行与郑自欢、吴孙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周宁农行与春染园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用以证明(1)2012年9月26日周宁农行与春染园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合同约定周宁农行为春染园公司承兑汇票2份,合计汇票金额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从汇票到期日起,周宁农行有权从春染园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3)合同约定春染园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发生承兑人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至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周宁农行有权在春染园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3、银行承兑汇票2份,用以证明周宁农行依合同约定承兑2份汇票,汇票金额合计为1600万元及该2份汇票到期日、收款人等情况;4、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2份、托收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张、《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用以证明原告周宁农行为被告月洋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2688737.38元(16000000-2030838.89-1218503.33-61920.4=12688737.38)。因被告春染园公司、郑自欢、吴孙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宁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10日,周宁农行与郑自欢、吴孙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10006575),约定保证人为周宁农行与春染园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26日,周宁农行与春染园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563,约定周宁农行为春染园公司承兑汇票2份,汇票总金额为16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柯启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春染园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周宁农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周宁农行有权从春染园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周宁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春染园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周宁农行有权在春染园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周宁农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2份汇票。但春染园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周宁农行,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周宁农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并为春染园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2688737.3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宁农行与春染园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郑自欢、吴孙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春染园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周宁农行,致使周宁农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春染园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2688737.38元,春染园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项并从周宁农行垫款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郑自欢、吴孙松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春染园公司、郑自欢、吴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12688737.3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郑自欢、吴孙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9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自欢、吴孙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