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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天,于2010年11月15日复吸被行政拘留后,被乐清市公某某责令社区戒毒,期限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又于2012年5月13日复吸被行政拘留15天,后又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除吸毒屡教不改之外还不负家庭责任,不务正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答辩称:被告是第一次吸毒,也没有复吸,在强制戒毒期间原告多次写信鼓励被告好好改造,结婚后被告一直挣钱养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18日被告赵某因吸毒被乐清市公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赵某因再次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乐清市公某某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被告赵某接受社区戒毒叁年(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2年5月13日被告赵某因吸毒再次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24日乐清市公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某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出生证、结婚证、吸毒人员基本信息、乐清市公某某乐甲戒决字(2010)第435号责令社区戒毒戒毒决定书、乐清市公某某乐乙戒决字[2012]第2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吸毒屡教不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有吸毒情形,且现正被强制隔离戒毒,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现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