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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日久创意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定作���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日久创意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北京日久创意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东口1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遵,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负责人郭亮。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日久创意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泽桥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遵、张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丽泽桥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久公司起诉称:原告日久公司自2011年4月为丽泽桥分公司加工定作宣传单、广告牌等业务。截止到2013年5月,丽泽桥分公司尚欠日久公司承揽费用55310.51元。以上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东方家园,丽泽桥分公司支付原告日久公司55310.51元;2、被告东方家园、丽泽桥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方家园、丽泽桥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丽泽桥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自2011年4月起,日久公司按照丽泽桥分公司发送的图纸为其定作宣传单、广告牌、条幅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日久公司按照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后将定作物交付给丽泽桥分公司,丽泽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检验定作物后在日久公司出具的收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双方不定期结算,日久公司收到付款后将收货明细表交付给丽泽桥分公司。丽泽桥分公司至今尚欠日久公司定作费用55310.5112元。上述事实,有日久公司提供的广告收货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帐凭证、王成国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日久公司按照丽泽桥分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宣传单、广告牌、条幅等,���无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丽泽桥分公司在收到定作物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丽泽桥分公司尚欠日久公司定作费55310.5112元,日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丽泽桥分公司应向其支付55310.51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丽泽桥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东方家园对丽泽桥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日久公司要求东方家园、丽泽桥分公司支付定作费55310.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创意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定作费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五角一分。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原告北京日久创意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