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抗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雷开想与苍南县民政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开想,苍南县民政局,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黄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抗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雷开想。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白直友。委托代理人:夏加良。原审第三人:黄安美。原审原告雷开想诉原审被告浙江省苍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温苍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开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温检民行抗(2013)4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浙温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青青出庭。申诉人雷开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申诉人苍南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9日,原审原告雷开想起诉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原告在苍南县金乡镇打工,经人介绍认识一女子自称黄安美。2004年3月8日,双方持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8月该女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当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查黄安美办理结婚证时向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系伪造。该院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建议申诉人撤诉,为此,申诉人提出了撤回民事诉讼申请,该院作出(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被告对黄安美提供的身份材料审查不严,导致颁发的浙苍结字第200403457号结婚证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被告苍南县民政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婚姻登记具有管辖权;二、原告诉称被告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作出的浙苍结字第200403457号结婚证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此称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经审查这些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符合结婚登记法定条件,被告作出被诉颁证行为并无不妥。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意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4年3月8日到被告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至2010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开想要求判决撤销浙苍字第200403457号结婚证的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黄安美”的身份信息系伪造,苍南县民政局未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即颁发结婚证,申诉人雷开想以苍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于法有据。“黄安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而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该行政行为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其从作出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补救或者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应当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况且本案是基于纯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其请求权的内容并非起诉期限调整的对象,也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雷开想称,申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调取黄安美的户籍信息,经比对显示婚姻登记当事人的黄安美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的黄安美,其户籍所在地和出生年、月、日一致,但婚姻登记的黄安美其身份证上编号与户籍信息上的黄安美其身份证编号的尾数不同。经户籍登记的黄安美父母亲属辩认结婚证上的黄安美不是其女儿,与户籍上的黄安美不是同一人。可见,涉案婚姻登记当事人黄安美的身份为伪造,且被申诉人未尽审查职责,存在过错应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已超过2年诉讼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本院撤销被诉颁证行为。被申诉人苍南县民政局辩称,申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本人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经本机关审查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婚姻登记要求,在履行正当程序后,准予婚姻登记并向他们颁发结婚证并无不当。至于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是否真实,本机关难以判断,故不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请求本院再审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雷开想与自称黄安美的女子认识后,于2004年3月8日,双方持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到被申诉人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该局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后,该局同意双方登记结婚并向其颁发了浙苍字第200403457号结婚证。2006年8月该女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3月10日,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该院撤回起诉,获该院准许。2010年10月19日,申诉人以黄安美提供的身份材料系伪造,被申诉人未尽审查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结婚证。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向女方申请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取黄安美的户籍信息,经比对发现婚姻登记当事人的黄安美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中的黄安美,除婚姻登记的黄安美身份证上编号与户籍信息上的黄安美身份证编号尾数不一致外,其他信息相同。经户籍登记的黄安美父母亲属辩认不认识结婚证上的黄安美。可见,户籍上的黄安美与结婚证上的女子非同一人。另根据女方向颁证机关提供的身份证编号经查无身份信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的夫妻一方系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的事实之日,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持虚构身份材料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申诉人于2010年3月才知道该事实,其于同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是,被诉颁证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8日,申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雷开想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审 判 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王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