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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军、陈近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军,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31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村民。被告陈近红,村民。被告赵之桂,村民。被告费正兵,村民。被告王洪亮,村民。被告张明禄,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成喜,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林,村民。被告沈三九,村民。被告鞠爱华,村民。被告陈庆丰,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陈建军、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周尧,被告陈近红、赵之桂、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费正兵、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原��在14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贷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被告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等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金额为14万元。合同生效后,陈建军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19日贷款80万元、30万元。借款期满后,陈建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追要,现仍有本金971982.36元及相应的利息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军偿还本金971982.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各自对被告陈建军的债务在14万元的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军未应诉、答辩。被告陈近红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法院已封了陈建军的房子,说值110万元,只要签个字与所有人没有关系。被告赵之桂辩称,当时签字担保是空白合同,说的借钱不要我还,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费正兵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洪亮辩称,信用社本身有责任,当时信用社刘友平说的让我签个字没的我的事,说陈建军有那么多资产,在沈阳开店。我签字时是空白合同,上面担保人已经有八九个签字了。被告张明禄辩称,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签字是受误导的情况下签字的,误导情况如下:1、签字是被告张桂林以及陈建军开车带他到信用社去担保,签字没事,担保的人多;2、信用社贷款时,合同条款没有释明,合同上条款信用社应当向担保人对第一个环节进行说明,担保法也规定对保证人要作相应解释,要全面的让担保人理解,所以担保人稀里糊涂签了字;3、当时原告也没有尊重事实,陈建军有偿还能力,有厂房设备,在住宅地上建了房子,借款人在家没的事,却要担保人还款,对担保人显失公平。被告张桂林辩称,1、当时让我们担保时,信用社作了全面调查,陈建军的资产大概七八百万,说的他家里这么多钱,我们担保没的事。2、这笔钱信用社应当先向陈建军要,陈建军没有的话,应当向他的老婆要,他老婆没有的情况下,才应当向担保人要。费正兵不在家,口头委托我,他的意见和我相同。被告沈三九未应诉、答辩。被告鞠爱华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庆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军(借款人)、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何凤祥(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14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何凤祥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2011年4月14日,被告陈建军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到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1.5685‰。2011年4月19日,被告陈建军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借到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0.725‰。2011年10月31日,保证人何凤祥归还了2011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中的128017.64元,利息11982.36元。其余借款逾期,借款人陈建军未予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开庭时,到庭各保证人陈述在原告处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为空白,保证人是受到原告工作人员误导才签字的。并且认为,借款人陈建军在溱东镇、沈阳有两处房产,有偿还能力。保证人基于借款人陈建军有这么多资产,才同意为陈建军担保的。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陈建军、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何凤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不还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在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关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人有偿还债务的足够资产问题,为执行的问题,并非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还款,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1982.36元,同时支付利息(1、以本金80万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685‰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5‰上浮50%计算;2、以本金171982.36元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725‰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25‰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各在借款本金107998.04元及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88.89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陈建军应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近红、赵之桂、费正兵、王洪亮、张明禄、张桂林、沈三九、鞠爱华、陈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李晓红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