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金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舒光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坤,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朝艳,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杨全珍,女,汉族,生于1940年11月1月,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舒文、被告刘登坤、被告刘朝艳、刘军、杨全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因其家属周小华工伤死亡事宜,经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2643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200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对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该条文没有对“上一年度”作出具体解释。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工亡人员的工亡时间为标准确定“上一年度”。另外,被告于2012年7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1月开庭审理,却直到2013年6月才作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审限。该期间过长直接导致仲裁裁决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不公平。该仲裁裁决计算丧葬费标准过高,将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一次性给付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涪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计算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工亡死者周小华,于2011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登坤系周小华丈夫,被告刘朝艳系周小华女儿,被告刘军系周小华儿子,被告杨全珍系周小华母亲。上述四人系周小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小华去世后,本案被告刘登坤、刘朝艳、刘军于2012年1月19日与肇事车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款135476元。2012年4月9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02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周小华死亡系工亡。2012年7月,四被告共同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2643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2000元。另查明,死者周小华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固定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供养人抚恤金应按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绵阳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2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2012年度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家属周小华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死亡,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亡,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关于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亡待遇金额问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上一年度”如何理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其三十九条规定的“上一年度”作出解释,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确定标准,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上一年度”解释为“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参照该解释确定本案工亡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院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标准。对于死者周小华的工亡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绵阳市2012年度统筹标准,该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4,丧葬补助金计算为17772元,该款应由原告向死者周小华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支付。2.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周小华的工资收入情况。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周小华的被供养亲属只有其母亲杨全珍一人。仲裁裁决计算该费用适用4000元/月,并且仅计算了8年,该计算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该项计算错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全珍存在其他赡养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杨全珍的抚恤金应当计算为1184.8元[(35544元/年÷12月)×(30%+10%)],该款应当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杨全珍支付。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死者周小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计算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倍),该款应当由原告向死者周小华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支付。因四被告已因周小华的死亡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金135476元,该款应当在四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里予以扣除。鉴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目的是用于被供养人杨全珍日常生活,不宜在该项目中品迭上述款项,本院确定交通事故赔偿金在四被告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里予以扣除。故四被告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73596元(17772元+491300元-13547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登坤、刘朝艳、刘军、杨全珍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合计373596元;二、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杨全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