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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朝霞与胡绍雷、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霞,胡绍雷,林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胡朝霞。被告:胡绍雷。被告:林雪梅。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朝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绍雷、林雪梅(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绍雷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杭州余杭区余杭镇胡绍雷豆浆店。2011年3月份,胡绍雷因装修该豆浆店门店欠装修材料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分14次借给其款项合计461520元。胡绍雷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款。期间,二被告因种种原因拖延不还,且自2013年4月份至今不见踪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1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胡绍雷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给被告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绍雷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绍雷、林雪梅偿还原告胡朝霞借款46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3元,由被告胡绍雷、林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