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国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进(小名东东),男,1985年11月12日生,山西省静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静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王国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国进驾驶无牌照”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乘坐王某、郝某、李某、赵某、张某1、张某2、刘某、张某3)沿东罗白至南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尹村西段时,因天黑无车灯撞至路北的水泥墩上,造成车辆侧翻损坏,乘车人王某、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李某、赵某、张某1、张某2、刘某、张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进的雇主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均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王国进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国进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国进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讯问王国进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朱建军、李润军、镡国栋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3]18号、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附尸体检验照片、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4015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静人社仲调字[2013]第2号、第3号、第18号调解书、死者郝某、王某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之妻田丽萍出具的保证书、朱建军、李润军与被害人赵某、刘某、张某2、张某1、张某3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赵某、刘某、张某2、张某1、张某3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国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进夜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进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国进具有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经调查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