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坚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坚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XX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坚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秦坚全在广州市环市西路流花车站出车口处,乘被害人钟某不备之机,伸手到被害人裤袋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坚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坚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秦坚全在广州市环市西路流花车站出车口处,乘被害人钟某不备之机,伸手到被害人裤袋欲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另查明,被害人裤袋内有一张设有密码的银行卡及被害人本人的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17时35分左右,其经过流花车站的出车口,突然发现有人伸手进我左边裤袋,马上转身,看见一名男子在我身体左边,他的一只手伸进我左边裤袋,但还没有将裤袋内东西拿出来就被其发现,其马上抓住他。当时裤袋里有一张带有密码的建设银行卡及本人的身份证。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坚全的归案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被告人秦坚全的指纹检索回执及相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坚全曾六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4、连州市公安局星子派出所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秦坚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秦坚全的主体身份情况。5、被告人秦坚全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其在流花车站出车口扒窃一名女子裤袋,大半个手伸进去了,但这名女子裤袋里什么东西都没有,就把手缩了出来。然后被那名女子发现并拦住,说她是警察,并出示了警察证。后来被她带到派出所处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秦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坚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坚全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坚全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