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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方勇与刘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刘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4号原告:方勇,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东庵路18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被告:刘运胜,居民。原告方勇与被告刘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4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原告需要可随时归还。后来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4日),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勇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12月4日刘运胜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8月20日朱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方勇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运胜未作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4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原告需要可随时归还。后来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4日),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利息部分表示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勇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