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艾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艾袁,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宿洪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艾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袁委托代理人宿洪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袁诉称,我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宿洪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155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艾袁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在古冶区南范各庄镇政府处,宿洪磊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靖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四大队认定:宿洪磊负全部责任,李靖无责任。���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19445元、施救费300元、冀B×××××号车和冀B×××××号车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冀B×××××号车车损28909元、施救费1300元,计30209元。原告已赔偿李靖303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损19445元,应先由冀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损失19345元由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冀B×××××号车车损28909元,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6909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艾袁保险金513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542元,由原告艾袁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力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