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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彦淼,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差异大,难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做家务,夫妻争吵后被告常带孩子回娘家,多次去叫也不回来。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后来被告不思悔改,造成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和好无望,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带走个人陪嫁物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收集到的证据为:对涉案财产的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质证后本院对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庭审后至今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有一张银行卡,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现未怀孕。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7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在抚养费负担及给付方式上意见不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发生纠纷后矛盾不可调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故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亦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经综合分析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探视孩子,被告亦同意,考虑到孩子的稳定生活,以每季度探视一次为宜。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即一部太阳能,原告否认,被告又表示放弃该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一块摩托车电瓶,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给付一次);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有协助义务。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台方正电脑(带一张电脑桌),一台三洋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平板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九阳电磁炉,一个蓝鸟五门柜,一张大理石餐桌(带四把椅子),十一床被褥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带走;同期内被告返还原告一张银行卡。原、被告互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