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赵谦、金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赵谦,金艳,连云港腾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投资有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建西路38号。单位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在余、张加建。被告赵谦。被告金艳。被告连云港腾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航运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金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银润投资有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祥源大厦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宏伟、陈家港,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赵谦、金艳、连连云港腾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海公司)、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在余、张加建,被告银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谦、金艳、腾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腾海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星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金艳、赵谦、银润担保公司为归还上述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美星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放弃“物保优先”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腾海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银润担保公司、腾海公司1034879.67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本金3965120.3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未偿还(截止2013年2月20日欠息490034.1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腾海公司偿还编号为1-11-284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965120.3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2月20日欠息490034.13元);2、被告赵谦、金艳、银润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谦、金艳、腾海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银润担保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不应作为经济案件受理,被告银润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该返还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腾海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双方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11-28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等内容。同日,被告赵谦、金艳、银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腾海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11-284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同日放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腾海公司。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腾海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交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被告银润担保公司、腾海公司人民币1034879.67元,用于偿还被告腾海公司贷款本金,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腾海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65120.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490034.1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腾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谦、金艳、银润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腾海公司,被告腾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腾海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谦、金艳、银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腾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润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不应作为经济案件受理,我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该返还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的保证金,但是被告银润担保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谦、金艳、腾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腾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65120.3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为490034.13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以及被告赵谦、金艳、银润担保公司对被告腾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腾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人民币3965120.33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为490034.13元;以3965120.3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谦、金艳、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5304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议萱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