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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毕某(系陈某的母亲),女。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系陈某父亲),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刚、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毕某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陈某随毕某生活,但没有涉及抚养费。后原告一直由毕某抚养。因毕某现身体常年有病,不能正常工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当初离婚时,协议约定由毕某抚养小孩,不需要我支付任何费用。另外我现在只是打零工,没有正式工作,并且我已再婚,我妻子也没有工作,还要靠我扶养。经审理查明:毕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由女方抚养,任何事与男方无关,不付任何费用。陈某于20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XX小学六年级。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核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陈某现已就读于XX小学,其生活学习状况较毕某与陈某某离婚时已有较大改变,其各项费用支出必然增加,故其要求陈某某给付合理的生活开支,依法应予支持。陈某某现自述其没有固定工作,但其系完全劳动能力人,理应积极参加工作,不因没有固定工作而减轻其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具体情况,陈某某应每月给付陈某抚养费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9月起至陈某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