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志军与陈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志军;陈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谢志军。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了原告谢志军诉被告陈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陈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范艳兵,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军诉称,2013年3月26日10时5分,被告陈晶晶驾驶牌号为川A09H05轿车在高新区三环路辅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谢志军驾驶的牌号为川JL7318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志军及案外人何桂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晶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谢志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晶晶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883.33元、残疾赔偿金587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77420.7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晶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501.03元,另支付了赔偿款7388.57元,合计16889.60元,请求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保险公司将多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晶晶。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确定其赔偿责任后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0时5分,被告陈晶晶驾驶牌号为川A09H05轿车在高新区天长路三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谢志军驾驶并搭乘案外人何桂兰的牌号为川JL731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志军及案外人何桂兰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晶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志军于事故当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外伤后听力下降、外伤后鼓室积血、内耳震荡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3、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治疗复查;4、出院带药。原告谢志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717.03元,被告陈晶晶垫付其中的9501.03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被告陈晶晶另支付原告谢志军7388.57元。2013年6月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909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原告谢志军支出鉴定费85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09H05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谢志军于2011年6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遂宁市三鼎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8月21日起租赁邓春林位于遂宁市飞虹街道滨江社区17栋2号房屋居住。原告谢志军之父谢光华生于1952年12月12日,原告谢志军之母陈应贤生于1948年6月1日,谢光华、陈应贤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居住在农村;原告谢志军之女谢凌凤生于1997年9月9日出生,之子谢凌龙于1999年1月6日出生,现居住在农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生育子女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收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晶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谢志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09H05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志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晶晶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谢志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谢志军治疗花费医疗费19717.03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比例18%扣除,共计3549.07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晶晶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志军已住院2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56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8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2240元。四、营养费,按照其住院期间的28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56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谢志军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400元。六、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谢志军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8天及出院后休息的1个月,合计58天,因原告谢志军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合计4708.17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谢志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3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0614元。原告谢志军之父谢光华生于1952年12月12日,在原告谢志军定残时年满60岁,其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20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三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谢志军之母陈应贤生于1948年6月1日出生,在原告谢志军定残时年满65岁,其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15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三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谢志军之女谢凌凤生于1997年9月9日出生,在原告谢志军定残时年满15岁,其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3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谢志军之子谢凌龙于1999年1月6日出生,在原告谢志军定残时年满14岁,其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4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因四名被扶养人前4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名被扶养人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46.80元,另计算原告谢志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11年,合计3935.80元,原告谢志军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5年合计894.50元,以上合计47591.1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谢志军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谢志军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85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陈晶晶承担。十、财产损失,原告谢志军的摩托车受损,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购买时的价格、受损的情况以及修复该车的费用票据,但有损害就应当获得赔偿,本院酌情确定损失200元。综上,原告谢志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9826.30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自费药4399.07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75427.23元,该费用未超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5427.23元。被告陈晶晶应承担4399.07元,其已垫付16889.57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12490.50元给被告陈晶晶。原告谢志军获得的赔偿款合计5293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志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2936.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晶晶因原告谢志军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490.50元;三、驳回原告谢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陈晶晶负担(该款原告谢志军已预交,被告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志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