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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华英与卢丽琴、高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华英,卢丽琴,高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林华英,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卢丽琴,农民。被执行人:高智,教师。申请执行人林华英依据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智有工资收入,现被本院依法裁定扣划工资收入支付欠款至还清时止,被执行人高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卢丽琴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林华英以被执行人高智以每月工资收入支付欠款至还清时止,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华英以被执行人高智以每月工资收入支付欠款至还清时止,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林华英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