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本案,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甲。辩护人李乙。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甲及辩护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2日,被告人李某先后窜至海宁市盐××开发区失主××所××茶楼内,采用拆盗等方式作案二起,窃得该茶楼内的康佳牌不同型号电视机及康佳牌电视机机顶盒各19台、东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显示器1台、美的牌空调5台、挂钟若干等物,共计价值40100余元。窃后,赃物均已被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400元并发还失主,其余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曾短暂打工,后一直无业至案发。分析被告人此次犯罪的原因,主要在于其法制意识淡薄,又未能树立起正确的是非观念,与父母间缺乏良好及正确的沟通,好逸恶劳,导致最终再次走上歧途。在此希望被告人真正吸取教训,认真改造,遇事多与父母沟通、商量,做事三思而后行,成为对家某、社会均有责任感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40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部分赃款被追缴,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同时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