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维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王维贤。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维贤(以下简称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年最抵借字第SHDK-002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4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被告实际取得原告方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并签订了书面借据一份。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许园小区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69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3475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3、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限额为人民币6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4、抵押物价值协议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许园小区4幢305室的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以自有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年最抵借字第SHDK-0024号),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4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许园小区4幢305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则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王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60958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四倍为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维贤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许园小区4幢3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313**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180.5元,由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5元;被告王维贤负担人民币29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