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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童元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童元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登星。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被告:童元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童元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童元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4月26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30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8弄××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557**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35**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10月20日,原、被告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未按期归还本息。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5062.95元,支付利息12310.64元(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支付律师费29094.94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元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贷系统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909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8弄××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557**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35**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童元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童元甲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565062.95元,支付利息12310.64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童元甲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094.94元;上述二、三项款项,被告童元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童元甲未按期履行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童元甲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8弄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557**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35**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5元,由被告童元甲负担,被告童元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5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02元,由被告童元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