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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欧××。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刘甲和刘乙(已判)、李某某、刘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市镇××村工地打桩时,与拉泥土的张某发生口角,后张某叫来姐夫丁某某、表哥柯甲与被告人韩某等人评理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韩某、刘某及刘乙、李某某、刘丙等人围殴张某、柯甲、丁某某,并致张某、丁某某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外侧小片状挫擦伤痕及颧弓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丁某某2012年11月7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柯某、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被他人召集而参与殴打,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所患的严重疾病处于复发期,需要治疗,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刘某均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现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俩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莳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