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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超与蔡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蔡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胡道华,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孝成。原告王超诉被告蔡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胡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09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炭,价格随行就市。2009年6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两车煤炭共65.92吨,按时价505元每吨计算,价款为33289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煤炭105.88吨,按时价485元每吨计算,价款为51531元。以上合计煤炭价款为84640元,被告当时没有即时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6464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640元。被告蔡孝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两车煤炭共65.92吨,单价为505元每吨,价款为33289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煤炭105.88吨,单价为485元每吨,价款为51531元。以上煤炭货款共计为84640元,被告没有即时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6464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与被告蔡孝成之间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煤炭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即时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货款6464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孝成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孝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货款64640元;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蔡孝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16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