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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江建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江建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明。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江建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江建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8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89号。负责人张金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山,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安南路100-2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江建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查封裁定,查封被告江建山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现本案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建山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