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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曹××信与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曹××在原告行申领卡号××牡丹贷记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60811.30元(含本金49265.78元、利息7298.02元、滞纳金4247.5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透支款,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材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过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内容。2、贷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被告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记卡透支款共计人民币60811.3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陆富军代理审判员姚卡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