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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1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严XX(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街道沈家苑73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单某的价值人民币388.88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同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皋亭新苑127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600.55元的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马某将车辆骑至下城区桑湾里欲销赃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单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同案人员严某玮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角三分责令被告人马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