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刑事决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4)甬余刑医字第2号申请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申请人赵某某之妻。辩护人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医申(2014)1002号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医疗,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向本院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申请人赵某某在本市临山镇临城村某某电器厂食堂,因在工作中曾与被害人生某某发生过矛盾,遂手持菜刀向生某某头部挥砍,后经在场的同事夺刀阻拦才未能继续挥砍,致使生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生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赵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生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共事1月余,平时无矛盾,听别人说被申请人赵某某脑子有毛病的,2014年1月10日其在食堂吃饭时先是被被申请人赵某某打了下脖子,后被申请人赵某某跑出食堂了,过了会儿,被申请人赵某某拿了把菜刀追着砍其,其头部被砍三刀、右臂被砍一刀、肘关节部位被砍一刀,后被申请人赵某某被工友抱住,夺下菜刀,其被送医院就医的事实。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被申请人赵某某在总装1车间上班已经有五年了,都是干一些简单的重活,复杂的工作经常会忘记的,工作的时候会突然之间又唱又跳,有时还自言自语、来回走动,上厕所都是来回跑的,上班时会打瞌睡说是晚上睡不着觉,在车间里经常一边走路一边在自己手心里写字,是用手指写的事实。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被申请人赵某某是2005年4、5月份至临山镇临城村某某电器厂上班的,平时表现很好,对安排的工作都是积极完成的,看起来有点傻乎乎的,不多说话的事实。4.证人花某某证言,证实被申请人赵某某在总装1车间上班已经有五、六年了,平时工作是正正经经的,从不与人开玩笑,工作的时候会突然之间又唱又跳、自言自语,感觉他是控制不了自己,上厕所都是来回跑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申请人赵某某之妻,被申请人赵某某有精神疾病,十多年前发病的,曾在慈溪精神病院住院一个月,2010年6月在老家发病时离家出走了,到同年12月警方通知其才找到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后来其就带被申请人赵某某到了临山这边打工,最近二年是吃药的,但药比较贵所以不是按时吃的,发病的时候就走来走去、自言自语,晚上睡不好觉的事实。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食堂排队吃饭时,被申请人赵某某也至食堂,看到生某某后在生某某背后敲了一下就马上跑出去了,边跑边在自言自语,没多久被申请人赵某某拿了把菜刀进来食堂直接向生某某砍过去,在生某某头部砍了3、4刀,后其与同事把被申请人赵某某手上的刀夺下,厂里人将生某某送去医院后,被申请人赵某某还在食堂吃了饭,饭后向其讨菜刀,其还给被申请人赵某某菜刀后,被申请人赵某某回家了的事实。7.被申请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某某电器厂上班时与生某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摩擦,生某某威胁其要其滚蛋、要搞死其,其就把家里的菜刀带来放在电瓶车里,2014年1月10日傍晚,其去食堂吃饭时,感觉到生某某威胁到了其,其就拿来电瓶车里的菜刀至食堂,直接向生某某砍过去了,砍了几刀其不知道,后来被厂里的工人拉开了,之后其在厂里吃好饭就回家了;其知道自己有精神病,医生让其终身吃药,这个药平常都是配着的事实。8.“情况说明”、留观病历,证实被申请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由本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民警送至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考虑精神分裂症(缓),同年5月19日由民警带至宁波市安康医院进行司法鉴定,于当天送回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9.慈溪市峙山医院病例,证实被申请人赵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在慈溪市峙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出院时精神症状完全消失,自知力完全恢复的事实。10.人口信息,证实被申请人赵某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11.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生某某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14厘米,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的事实。12.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申请人赵某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故意持刀向他人头部挥砍,因旁人夺刀阻拦,才未能继续挥砍,致使他人头部受轻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赵某某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朱蓉蓉审 判 员 黄宁幸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