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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伏某甲犯诈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甲犯诈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在阜宁县境内以房产开发、做混凝土生意等名义,诈骗作案37起,诈骗他人人民币计2948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房地产开发的名义,骗取潘某人民币93400元;2.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借钱给开发商的名义,骗取马某人民币100000元;3.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房地产开发招标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孙某甲人民币100000元;4.2010年9月6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诈骗作案5起,骗取陆某人民币计305000元;5.2010年6月8日至7月2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等名义,诈骗作案2起,骗取孙某乙人民币计200000元;6.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伏某甲以还银行贷款的名义,骗取顾某人民币50000元;7.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借钱给开发商的名义,骗取刘某人民币150000元;8.2010年7月29日至8月10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诈骗作案3起,骗取朱某丁人民币计120000元;9.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搞房产开发的名义,骗取王某乙人民币80000元;10.2010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诈骗作案2起,骗取许某人民币计2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5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50000元;11.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开增值税发票、搞开发名义,诈骗作案7起,骗取陈某乙人民币计890000元;12.2010年2月至9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转贷款等名义,诈骗作案3起,骗取伏某乙人民币计2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8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20000元;13.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骗取谈某人民币135000元;14.2010年1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做玻璃城工程的名义,诈骗作案4起,骗取陶某人民币计200000元,后用轿车折抵人民币6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40000元;15.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替别人借钱的名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00000元;16.2010年1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开发房子的名义,骗取陈某丙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5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5000元;17.2010年11月14日至12月7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房地产开发的名义,诈骗作案2起,骗取冯某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伏某甲潜逃,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二、帮助伪造证据2007年10月份,被告人伏某甲受朱某乙(已判决)请托为涉嫌抢劫犯罪的朱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伏某甲了解到如朱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就可以取保候审。在公安侦查人员对朱某甲是否是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伏某甲电话通知朱某乙,让其找人作伪证以虚假证实朱某甲系未成年人。后被告人伏某甲受朱某乙所请,执笔写了朱某甲虚假年龄证明,并在证明上添加了所谓同龄人姓名,将该份虚假证明提供给了侦查人员,致使朱某甲被取保候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伏某甲犯有数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以及其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与债权人之间均为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伏某甲非法羁押、侦查人员未回避、逮捕手续未通知家属等情形,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全面提交证据,侦查、公诉机关程序违法;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伏某甲刑讯逼供;3、被告人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伏某甲实施诈骗作案的事实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在阜宁县境内以房产开发、做混凝土生意等名义实施诈骗作案,计骗取他人人民币2688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房地产开发的名义,骗取潘某人民币93400元;2.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借钱给开发商的名义,骗取马某人民币100000元;3.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房地产开发招标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孙某甲人民币100000元;4.2010年9月6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5起计骗取陆某人民币计305000元;5.2010年6月8日至7月2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等名义,2起计骗取孙某乙人民币计200000元;6.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伏某甲以还银行贷款的名义,骗取顾某人民币50000元;7.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借钱给开发商的名义,骗取刘某人民币150000元;8.2010年7月29日至8月10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3起计骗取朱某丁人民币计120000元;9.2010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2起计骗取许某人民币计2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5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50000元;10.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开增值税发票、搞开发名义,7起计骗取陈某乙人民币计890000元;11.2010年2月至9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转贷款等名义,3起计骗取伏某乙人民币计2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8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20000元;12.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伏某甲以做混凝土工程的名义,骗取谈某人民币135000元;13.2010年1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做玻璃城工程的名义,4起计骗取陶某人民币计200000元,后用轿车折抵人民币6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40000元;14.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伏某甲以替别人借钱的名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00000元;15.2010年11月份,被告人伏某甲以开发房屋的名义,骗取陈某丙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5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伏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其以房地产开发、借钱给开发商、房地产开发招标需要资金、做混凝土工程、还银行贷款、开增值税发票、做玻璃城工程、替别人借钱等名义计骗取他人人民币26884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其供述还证实,2006年左右,其与丁某合伙传导窑生意,不到一年亏了60万元,之后其和丁某保持情人关系,2008年五六月份,丁某与其说要搞精品酒具生产,前后六七个月其借给丁一百多万,这些钱都是其自己的。2010年2月份,丁某打电话给其说,业务发展到三家子,要再借些钱来。这时其已没有钱,遂向潘某等人借,钱都是假借以搞房地产开发、做混凝土生意等名义借的,到2010年9月底,其共计给了丁某200多万元。这段时间其向人家承诺时间到了,人家向其要钱,丁某总是推脱。后其知道钱被丁到澳门赌输了,丁无力还钱,遂决定再借点钱给丁,让丁去赌,赌赢了把外面的钱还掉,赌输了其也不还所借他人的钱了。2、被害人潘某、马某、孙某甲、陆某、孙某乙、顾某、刘某、朱某丁、许某、陈某乙、伏某乙、谈某、陶某、王某甲、陈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各自被伏某甲以相关借口骗钱的情况,与被告人伏某甲的供述相印证。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伏某甲没有参与玻璃城的开发。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玻璃城承做工程时,伏某甲没有供过混凝土给其,其是直接跟建湖长勇混凝土公司签的合同,伏某甲不经手。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其与家属一起为伏某甲担保了一笔钱6.72万元(含利息0.72万元),后来这笔钱是其还的,玻璃城20号楼由西向东数第七、八间门市是其买的,其交的首付,这两间门市与伏某甲没有关系。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伏某甲曾一起做过生意。2010年初伏某甲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到其处,让其使用。2010年其在澳门消费300万元左右,其中有伏某甲打在卡上的100多万元。其未因做生意向伏要钱,每次向伏某甲要钱时均不提理由,伏即将钱打到卡上。7、被告人伏某甲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与上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8、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伏某甲的归案情况。上列证据,被告人伏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关于被告人伏某甲帮助伪造证据作案的事实2007年10月份,被告人伏某甲受朱某乙(已判决)请托为涉嫌抢劫犯罪的朱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伏某甲了解到如朱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就可以取保候审。在公安侦查人员对朱某甲是否是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伏某甲电话通知朱某乙,让其找人作伪证以证实朱某甲系未成年人。后被告人伏某甲受朱某乙所请,执笔写了朱某甲虚假年龄证明,并在证明上添加了所谓同龄人姓名,将该份虚假证明提供给了侦查人员,致使朱某甲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沈某、周某、朱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甲犯诈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伏某甲第9、17节诈骗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就该2节事实,仅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乙、冯某的陈述及相关借据;虽然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伏某甲在向二人借款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公诉机关将该2节事实认定为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1、阜宁县公安局在第2次对被告人伏某甲刑事拘留期间,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伏某甲批准逮捕,当接到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将被告人伏某甲释放,并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宁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伏某甲第3次刑事拘留期间,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伏某甲批准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于接到阜宁县公安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内的2012年12月2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阜宁县公安局据此于次日对被告人伏某甲执行逮捕,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对被告人伏某甲无手续非法羁押的情形。2、阜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相关民警与本案当事人无特殊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无需回避。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伏某甲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时,已分别以送达给被告人伏某甲所在的居委会、直接送达给其亲属、邮寄送达给其亲属等方式送达了相关文书的副本。4、无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全面提交证据。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而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伏某甲入所时的体检笔录及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伏某甲入所时体表无外伤。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伏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伏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且未进行任何盈利活动的情况下,在不满1年的时间内以虚构的事由向他人借款近300万元,主要交给丁某使用和赌博,非法占有故意明显。虽然其向他人出具了借据,支付了部分利息,且经他人追要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这只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诈骗的目的。被告人伏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伏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先行羁押69日、监视居住12日均已折抵刑期),拘役刑期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伏某甲的诈骗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陈 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