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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金峰、孙连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峰,孙连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孙金峰,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孙连苏,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建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峰、孙连苏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峰、孙连苏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峰、孙连苏诉称:二原告系陈勤一家属,2012年4月14日下午四时十分左右,陈勤一在家洗澡时发生意外,摔倒在地,当场昏迷。后其立即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临床死亡、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3日,青阳县第三中学为陈勤一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000元。陈勤一死亡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3月27日,被告未说明任何理由,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综上,原告亲属陈勤一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而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赔付其身故保险金。现被告无故拒赔,显已违约,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原告孙金峰、孙连苏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亲属陈勤一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证据二,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勤一摔倒后死亡;证据三,死亡证明,证明陈勤一摔伤后死亡属意外伤害伤亡,系保险事故;证据四,青阳县第三中学证明,证明陈勤一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不慎摔倒死亡;证据五,拒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池州人寿辩称:陈勤一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本案陈勤一是因疾病死亡,陈勤一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多年,系因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系病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州人寿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利益条款一组,证明该条款第十二条释义中“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证据三,青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陈勤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1、陈勤一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史多年;2、陈勤一系因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系病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四,心源性猝死定义一份(摘自《心血管内科学》),证明陈勤一心源性猝死因疾病所致;证明五,死亡证明一份,与原告所提供的死亡证明不同的是没有手写的部分,故证明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中所添加的部分不属实;证据六,中国人寿青阳分公司的部门经理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拒赔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具体的理由。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合同不持异议,对证明观点也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持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正如我方答辩陈勤一死亡在病历中记载的是洗头死亡,而不是洗澡死亡,病历中记载患者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多年,故对原告证明“陈勤一摔倒死亡”,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死亡证明中手写的部分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该份学校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作为学校无法证明陈勤一是如何死亡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陈勤一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条款第十二条,陈勤一死亡是摔倒导致了其他疾病的产生,摔倒是主要原因,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身是洗澡,是先洗头,摔倒诱发了疾病产生,陈勤一患有高血压属实,但摔倒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陈勤一不是因病死亡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陈勤一不是因病死亡的,是摔倒死亡,导致疾病产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解释说陈勤一是病死,原告不同意。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死亡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死亡证明,均为青阳县公安局蓉城派出所出具,但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中有手写的“该居民于2012年4月14日,摔伤致死亡注销,情况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死亡证明来源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时提交的有关材料,基于此,本院采信被告所提交的,也即由原告索赔时提交的死亡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该份由学校出具的死亡情况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峰系陈勤一丈夫,原告孙连苏系陈勤一女儿。2011年11月3日,青阳县第三中学为该校教师陈勤一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2年4月14日16时40分,陈勤一因昏迷被送入青阳县人民医院,其病历主诉(代)为“摔倒后昏迷半小时”,“患者原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史多年,半小时前患洗头时突然摔倒,当时昏迷,呼之不应”。临床检查为“神志不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呼吸停止,四肢肌张力消失。”青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临床死亡,心源性猝死。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系病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被保险人陈勤一心源性猝死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心源性猝死(suddencardiacdeath,SCD)是指从症状发作到死亡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心脏原因的死亡,发病前可有或无心脏病前驱症状。…。SCD很常见,且常常是院外心脏疾病患者的首发临床表现,…。…,引发SCD的直接机制是心律失常,特别是恶性室性心律失常,如室性心动过速或心室颤动。”(《心血管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从上述关于心源性猝死的医学定义可以看出,心源性猝死是一种因心脏疾病引起的死亡。本案中,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意外伤害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陈勤一“心源性猝死”属疾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事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峰、孙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金峰、孙连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小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