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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永勇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永勇;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徐永勇。委托代理人:黄雪芳。被告:李建平。原告徐永勇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勇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永勇诉称,被告因经营挖掘机缺少资金,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金归还时连本带息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交于原告。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2400元(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其他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平因经营挖掘机需要资金,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徐永勇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徐永勇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1年7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息。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归还原告徐永勇借款13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永勇负担624元,被告李建平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