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军华,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193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全州县才××镇才××村委××—××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唐军华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六百元的价格在全州县城电影院后面(全州县粮食局宿舍旁)巷道里的厕所旁,收买了盘国军(已判刑)、杨辉(在逃)盗得王某的一部价值三千四百一十九元的白色直板三星手机。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军华抓获归案,并追缴其购买的手机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军华的户籍证明、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超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