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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42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现在外地打工,住本市中山西路金利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女儿段某孩,自此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自2001年6月起处于无业状态且不履行家庭义务。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一再追问之下才得知,自2001年始,被告已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予改正。2011年3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缉毒大队抓获并教育,原告将打零工的微薄收入交予被告用于戒毒,但被告不思悔改,置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于不顾,欺瞒原告将本应用于戒毒的费用一次次购买毒品。2011年8月被告发展到注射毒品,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1年8月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而未能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恼怒之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外出务工,被告不但不反思自身不良行为,反而到原告娘家吵闹,给原告父母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婚生一女段某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吸食毒品发生矛盾,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2011年8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而未能解除婚姻关系,同年9月双方因故又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另查,原告个人财产有“长岭”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飞利浦”液晶电视一台。共同债务有原告借其父2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原、被告婚后居住的金利苑小区3号楼2单元5层西户产权属于被告父母。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于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愿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共同搞好生活。但被告吸食毒品还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本院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学习方面考虑,孩子正处于青春期,女儿由其母亲抚养较为妥当。同时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征求其意见。段某孩表示愿跟其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依法准许。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考虑到被告现在无稳定工作并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标准,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承担共同债务,未有违反法律之处,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段某孩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段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王某放弃个人财产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全部归段某某所有;共同债务20000元王某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宋宝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