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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54号罪犯张某某,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以(2003)州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以(2003)阜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009年11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