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满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4日21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满某求购500元毒品“K”粉,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满某携带七包“K“粉来到约定的地点罗湖区,与张某见面后将一小包K粉贩卖给张某,并收取张某给的5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满某被民警人赃并获,其随身携带的另外六包K粉亦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50.82克,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满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满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满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满某上诉提出:其于案发当天贩卖给张某6克K粉一包,自己持有40克K粉,并非贩卖50.82克K粉,且并非以贩毒为业,只是偶尔帮朋友送东西。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满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满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满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满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正茂审 判 员 杨爱云助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