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孟庆云、黄春歌等与李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云,黄春歌,黄春丰,黄春剑,李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孟庆云。原告黄春歌。原告黄春丰。原告黄春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涵。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实习律师),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云、黄春歌、黄春丰、黄春剑诉被告李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云、黄春歌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黄栓成受聘到被告经营的富春皮塑商行工作。2012年11月14日,黄栓成在工作过程中被货物砸中头部,当场晕倒在地,后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9天后,于2012年11月23日死亡。期间,被告仅为黄栓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欠付工资共计550220.02元。被告辩称: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并非“富春皮塑商行”的负责人,黄栓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举证如下:1、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栓成受雇于被告在富春皮塑商行工作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黄栓成受伤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预交款收据5张,门诊票据八张、收据一份,证明黄栓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黄栓成一直在郑州市东韩砦居住并一直在郑州工作,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黄栓成因伤重最终不治身亡;6、火化证明一份、丧葬事务支出票据两张,证明黄栓成死亡后火化的事实及支出的相关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8、户口本6页,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9、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黄栓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处警情况说明认定的事实错误,黄栓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无异议;3、对预交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8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单位的公章;4、对东韩砦村民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此证明并非村委会出具,也无公安机关的印章,无租赁合同。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及完税证明、劳动合同;5、无异议;6、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4378728号票据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形式。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7、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对5张郑州至社旗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在郑州,应当是从社旗至郑州,对3E001821、3E001822号两张火车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黄春坡与黄栓成之间的关系,07W032140号火车票未显示人名;8、无异议;9、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云系黄栓成(1961年6月出生)的配偶,原告黄春见、黄春歌、黄春丰系黄栓成的子女。2012年11月14日,黄栓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8号演播厅西100米处给“富春皮塑商行”卸车时被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11月23日不幸身亡。黄栓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426.12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2200元。另查明: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我是郑州市富春皮塑商行仓库的管理人……2012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花园路八号演播厅后面的仓库厂房里,我的工人黄栓成在干活时受伤了……”。再查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医疗费27452.12元,原告垫付了其中的15252.12元;2、住宿费900元;3、护理费100元/天*9天*2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6、交通费992元;7、丧葬费37357元/年/2=18678.5元;8、办理丧葬事务支出的费用1025元;9、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1、欠付工资2000元。被告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不应支持;2、无证据证明;3、无护理人员名单,护理费标准过高;4、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标准过高;6、同质证意见;7、标准过高;8、同质证意见;9、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11、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黄栓成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及黄栓成在干活中受伤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黄栓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7426.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200元,黄栓成的医疗费尚有15226.12元。2、食宿费。原告主张食宿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黄栓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结合黄栓成受伤住院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的护理费为1251.5元(25379元/年/365天*9天*2人=12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栓成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5、营养费。黄栓成住院治疗的9天,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元。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900元。7、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7101.5元。8、办理丧葬事务支出费用。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9)65号)第二条,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等有关装殓等项费用开支,应当属于丧葬费。由于前述第7项已经对丧葬费做出了认定,所以对原告单独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黄栓成在郑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栓成干活时受伤,经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死亡。原告作为黄栓成的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并且严重的,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11、欠付工资。原告主张欠付工资,但对此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11项,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03736.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庆云、黄春歌、黄春丰、黄春剑赔偿503736.5元。二、驳回原告孟庆云、黄春歌、黄春丰、黄春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原告孟庆云、黄春歌、黄春丰、黄春剑负担786元,被告李涵负担8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