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坪山飞西股份合作公司与蒋新华、深圳市百佳裕发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新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马x市x区x镇x村*栋*号,系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氏实木家具厂业主,身份证号码:340xx********。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佳裕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以南汇滨广场汇明阁22F。组织机构代码:55031825-9。法定代表人:夏春阳,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定中,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坪山飞西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和社区飞西居民小组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414441-1。法定代表人:钟志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新华和深圳市百佳裕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裕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坪山飞西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飞西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新华系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氏实木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华氏家具厂)的业主。2012年12月12日,华氏家具厂与飞西公司、百佳裕发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华氏家具厂欠付飞西公司厂房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95941.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华氏家具厂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款项全额给付飞西公司,百佳裕发公司对华氏家具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31日,百佳裕发公司向飞西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95941.14元的银行支票一张,但2013年1月5日深圳市农村xx银行六联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证实上述支票因无法承兑而被退票,而华氏家具厂的业主蒋新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飞西公司经多次向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蒋新华向飞西公司支付欠款95941.14元;2、百佳裕发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氏家具厂与飞西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华氏家具厂与飞西公司、百佳裕发公司三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转换成为债权债务关系,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却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时遭受何种胁迫,故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飞西公司请求蒋新华应及时支付欠款、百佳裕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蒋新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西公司欠款95941.14元。二、百佳裕发公司对蒋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承担。宣判后,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2012年12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飞西公司要挟、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蒋新华因华氏家具厂经营不善,决定关闭,将该厂内的设备变卖。飞西公司知悉此事后,以如果蒋新华不同意订立还款协议,则不允许蒋新华办理清厂手续要挟蒋新华,导致蒋新华不得不在该协议上签字。另外百佳裕发公司不得不作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飞西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蒋新华或华氏家具厂欠付租金、水电费的情况,仅以无法律效力的协议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飞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纠纷。飞西公司主张的债权95941.14元,有华氏家具厂与飞西公司、百佳裕发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共同确认,更有其后2012年12月31日百佳裕发公司开出的相同金额票据佐证,足以认定。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上诉称还款协议为胁迫下签订,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有其单方陈述,而且与协议签订半个月之后的12月31日,即欠款到期日,百佳裕发公司向飞西公司开出金额相同支票的行为自相矛盾。因此,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由蒋新华和百佳裕发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