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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左秀英与被告胡芳仁、郑爱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英,刘艳,郑爱君,胡芳仁,共同委托代表理人江舒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左秀英,女,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刘艳,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君,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南京某大学医务室工作人员。被告胡芳仁,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南京某大学光电学院教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表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陈全亚,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秀英、刘艳与被告郑爱君、胡芳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英(第二次)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燕,被告郑爱君、胡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亚(第一次)、江舒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秀英、刘艳诉称,2012年6月19日,两原告委托朱见望与两被告在南京分众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2012年6月2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80万元,但两被告直至2013年1月8日才付清余款。为此,两原告向他人借款,蒙受高额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左秀英还特意于2012年10、11月两次从厦门回南京向两被告催款。在此期间两原告还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使两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全部房款,影响了资金使用,造成了一系列的财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8400元(80万元×98天×0.00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爱君、胡芳仁辩称,80万元的余款是银行贷款,具体下款时间是银行流程,不是原、被告可控制的,因此两份合同中都没有对80万元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由银行直接下款至原告账户。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左秀英、刘艳(甲方)委托朱见望与被告郑爱君、胡芳仁(乙方)、南京分众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甲方将其所有的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一单元XXXX室(丘号XXXXXX-X-XX)毛坯房以140万元的净得价出售给乙方。合同约定:1、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2、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给甲方购房款57万,同时,乙方预付1万元给丙方作为房屋交接保证金,在房屋正式交接完成当日,甲乙双方在房屋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丙方将上述房屋保证金转付给甲方。3、余款80万元以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余款后三日内交房。甲乙双方承诺于过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共同去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相关签字手续,如因不能按时签字影响交易进程,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贷款由银行直接下款于甲方账户。其后,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约定内容有:一、甲乙双方同意以下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房价款,并自行承担房屋转让款安全的全部责任:1、2012年6月29日乙方付首付款57万元;2、乙方贷款80万元,由银行直接下款给甲方。二、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十天且所欠应付到期房款超过5万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5天内将已收房价款退还乙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占总房价款5%的赔偿金。三、甲乙双方定于“贷款下款三日内2012年9月30日”时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甲方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合同后5天内将已收房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价款的5%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及房屋交接保证金,并先后向光大银行、工商银行贷款,后因办理下款公证等原因,贷款80万于2013年1月8日下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同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贷款手续,致贷款迟延到账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秀英向本院提交补充陈述意见,称贷款迟迟没有办下来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请了一个既无能又不认真办事的中介公司,因中介公司的原因让原告多次办理下款公证。而在公积金贷款办妥后,又因被告方一人的身份证消磁了,回湖南补办身份证,致时间被耽误。因此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不是有意拖欠,但因中介公司是被告找的,也是被告要求贷款的,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中介公司应由被告自行追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左秀英、刘艳与被告郑爱君、胡芳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关于贷款的下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在两份合同中均只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未明确约定下款时间,客观上,下款时间也不受借款人控制,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银行直接下款给原告,被告只须积极履行了办理贷款的手续即可。原告陈述2012年9月30日是贷款下款的最后时间,但该时间明确约定于交房时间条款中,且交房时间同时约定“贷款下款三日内”,故应当认定是约定2012年9月30日或贷款下款后三日内交付房屋,不足以认定该时间是最后的下款期限,而原告实际也是于2013年1月8日贷款下款后交付的房屋,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庭后亦陈述贷款迟迟没有办下来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请了一个无能又不认真办事的中介公司,认为乙方不是有意拖欠,因此亦不能认定被告未积极履行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迟延下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秀英、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左秀英、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