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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志,三台县塔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塔山镇。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2008年6月5日在江西省乐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且至今未归。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马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子女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2008年6月5日,双方在江西省乐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被告朱某某离家外出,之后至今未再回到原告马某某家,致双方的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共同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3年7月2月,原告马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马某某同意由被告朱某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三台县塔山镇华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朱某某之离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2009年12月起便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其夫妻关系日趋淡漠。现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朱某某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马某(生于2003年11月22日)由马某某抚养,并由朱某某按照每月人民币300元的标准在每月25日之前向马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给付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