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0日16时许,驾驶鲁PYU***号轻型货车沿本市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20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等违法行为,与前方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本市金郝庄镇村民王某某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致王某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后自动投案。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0日16时许,驾驶鲁PYU***号轻型货车沿本市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本市金郝庄镇某某村民王某某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左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致王某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次日上午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交通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因酒后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等违法行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张廷利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衍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