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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文化广场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4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文化广场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某,二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三星”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被告人蔡某某所贩卖海洛因净重为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