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丁某某,女,河南省巩义市人。被告张某甲,男,河南通许县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0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我经常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我抚养,抚育费均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们的孩子还很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能回来跟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9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0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有婚后共同财产6万元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