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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范广卫与董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卫,董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100号原告范广卫。被告董江,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号院**号楼***号。原告范广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董江(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卫、被告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完整有效交付房屋和相关设施;原被告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5月中旬拒不交房,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从未见原告交定金,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银行取款凭条二份;3、欠条一份;4、定金收据一份,佣金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是原告的银行卡,不认识取款人;对证据3,欠条是事后补充的;对证据4没见过这两张收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北环路XXX号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房屋,建筑面积128.7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2、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15000元,定金15000元,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前由房屋中介保管;3、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完整有效交付合同项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广卫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范广卫负担308元,被告董江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