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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福友与胡杰、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友,胡杰,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张福友。委托代理人:吕建勇,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杰。被告: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号中健商务大厦*座***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太湖路兴鸿一品**幢***楼。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莉萍。原告张福友与被告胡杰、远大运输公司、宿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21时30分,被告胡杰驾驶苏N×××××(苏N×××××挂)沿威青高速公路由东西行,行至威青高速128KM处与李萍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原告及龚友伍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等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52.18元、误工费1700元,共计2052.18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同意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有异议,同意按照490元赔偿。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胡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1时30分,被告胡杰驾驶苏N×××××(苏N×××××挂)沿威青高速公路由东西行,行至威青高速128KM处与李萍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胡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福友受伤后第二天到海阳市中医院查体,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休息半月。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共计352.18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00元(系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主张该工资单为报销名册,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认为该工资单不规范;对于误工时间,认为膝关节软组织伤休息天数为7天,原告的误工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元计算7天为490元。被告胡杰驾驶的苏N×××××(苏N×××××挂)挂车登记车主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宿迁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医疗费损失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发票、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工资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关合理损失。被告胡杰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2.1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规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单位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对被告宿迁保险公司主张按照490元计算误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2.18元、误工费1700元,共计2052.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友的损失,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被告胡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友因交通事故损失2052.18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友对被告胡杰、江苏省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石 刚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山人民陪审员 于 金 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召阳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