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区云飞路某某往东行驶至宁馨园小区附近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潘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傅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将傅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傅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3.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傅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接警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