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峰与被告秦六林、韦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伍群。被告秦六林。被告韦黎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政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峰与被告秦六林、韦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小平于2013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委托的代理人伍群,被告秦六林、韦黎慧的委托代理人陶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被告秦六林、韦黎慧系夫妻,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原告多次借款给二被告,共借款人民币148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归还原告,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六林、韦黎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利息的计算如下:第一笔本金8万元从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第二笔本金10万元从2011年9月8日开始计算,第三笔本金30万元从2011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第四笔本金31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第五笔本金10万元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计算,第六笔本金4万元从2012年2月15日计算,第七笔本金30万元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第八笔本金10万元从20124月14日开始计算,第九笔本金15万元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秦六林、韦黎慧辩称:1、欠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起诉之前(2013年年初)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30万元,还欠本金118万元;2、利息计算过高,不应该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六林、韦黎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九张《借条》及十三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2011年6月2日的借条(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原告的损失;(2)2011年9月8日的借条(10万元),应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损失;(3)2011年9月12日的借条(30万元),应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损失;(4)2011年10月30日的借条(31万元),应从2012年1月30开始计算损失;(5)2012年2月15日的借条(4万元),应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损失;(6)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10万元),应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计算损失;(7)2012年4月1日的借条(30万元),应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损失;(8)2012年4月14日的借条(10万元),应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损失;(9)2012年7月13日的借条(15万元),应从2013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损失。对证据2、3没有异议。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秦六林、韦黎慧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的损失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另行论述。被告秦六林、韦黎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秦六林、韦黎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提交证据三张交易回单及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这笔借款归还的是另外一笔36万元的借款,借条已经在还款时归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交易回单及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按照常理,如果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还款就把借条归还给被告即可,没有必要另写收条,所以该收据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虽无日期,被告提出系2013年3月26日归还,原告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辩称被告归还的是另外一笔36万元的借款,借条已经在还款时归还给被告。原告仅提供银行的交易回单,未提供借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证实系另外的借款,原告如有借条,在被告还款的情况下将借条归还被告,又另外再书写收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六林、韦黎慧系夫妻。自2011年6月2日起,秦六林、韦黎慧陆续向陈峰借款九笔共计人民币148万元,分别为:①2011年6月2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还清。此单借款续期至2011年12月2日”。②2011年9月8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叁个月(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还清)”。③2011年9月12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叁个月(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还清)”。④2011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3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10000),借期为叁个月,2012年1月30日还清此单借款”。⑤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为叁个月(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⑥2012年2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壹个月”。⑦2012年4月1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叁个月(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还清)”。⑧2012年4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壹个月(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还清)”。⑨2012年7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为半年(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还清)”。2013年3月26日,秦六林归还陈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陈峰出具《收据》一份给被告,《收据》载明“秦六林还来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六林、韦黎慧向原告陈峰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陈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峰要求秦六林、韦黎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峰诉请被告秦六林、韦黎慧归还人民币148万元,被告秦六林、韦黎慧辩称原告起诉之前(2013年年初)其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仅提供了一张《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未提供其余款项的还款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能提供已还款3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还款15万元的收据,原告虽不认可,亦提供三张交易回单及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作为反驳,但交易回单仅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否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与《收据》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案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秦六林、韦黎慧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秦六林、韦黎慧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陈峰所负的全部债务,且双方对偿还何笔债务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秦六林、韦黎慧偿还的本金15万元人民币应抵充先到期的借款,即:①抵充2011年6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1年12月2日还清);②抵充2011年9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中的7万元(2011年12月8日还清)。综上,秦六林、韦黎慧还需偿还陈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33万元。关于陈峰诉请秦六林、韦黎慧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秦六林、韦黎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六林、韦黎慧偿还原告陈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33万元;二、被告秦六林、韦黎慧支付原告陈峰借款利息(利息按下列时间开始分别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①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算;②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③借款3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④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⑤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⑦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⑧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开始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8元,减半收取9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19元,由被告秦六林、韦黎慧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葛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