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咸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咸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唐咸信,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乡土桥村委××号。现租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码:×××3418。委托代理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地址: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2-1号。负责人刘中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咸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传生、人民陪审员闫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欣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8时,刘平驾驶桂CE61**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塘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1线12KM+800M路段时,碰撞从东则毛埠岭村路口出来右转弯往全州方向行驶由唐春艳驾驭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导致唐春艳、唐咸信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春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刘平驾驶的桂CE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药费78225.8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现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78225.8元、误工费8588.8元、护理费8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08976.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7519.52元)。超过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或者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药费发发票,证实原告住院共花去医药费78225.8元;3、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定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二处构成八级伤残;5、181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伤后的住院时间,用药情况;6、全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转院情况;7、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租住于全州镇凤凰中路33号王进忠住处;8、租房合同,证实原告2011年7月20日起租到王进忠的房屋居住;9、全州县枧塘乡土桥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起与儿子唐建荣在全州欢乐家园9艺号门面做生意;10、庾安秀、翟运发、蒋从利的三份证词,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起与儿子唐建荣在全州欢乐家园9艺号门面做生意;11、强制保险单,证实桂HT05**轿车信息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门面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之子唐建荣于2011年4月18日起租用欢乐家园9号门面做生意。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代房主王进忠收取了原告的房租、水电等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是交通事故,而原告只起诉了保险公司,没有起诉肇事者,成了交强险的诉讼。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11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8、9、10、12、1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7、8、9、10、12、13等证据是证实原告从2011年7月20日起租住在县城,与儿子一起做生意,且这六项证据能相互佐证,本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8时,刘平驾驶桂CE61**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塘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1线12KM+800M路段时,碰撞从东则毛埠岭村路口出来右转弯往全州方向行驶由唐春艳驾驭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导致唐春艳、唐咸信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春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刘平驾驶的桂CE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药费78225.8元,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2、1左肺挫伤;3、2左下肺不张;4、3左侧胸腔积液;5、4左侧第1、5肋骨骨折;6、重型颅脑损伤;7、1双侧颞叶挫裂伤;8、2蛛网膜下腔出血;9、3双侧侧脑室下角积血;10、4双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11、胸5椎体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3、中度贫血。2013年3月18日,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两处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78225.8元、误工费8588.8元、护理费8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08976.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7519.52元),超过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或者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过错,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进行理赔(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是客观的,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索赔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未要求造事者刘平和唐春艳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已诉讼权力的放弃,本院不作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78225.8元;2、误工费8588.8元[(61+61)天×70.4元/天];3、护理费4294.4元(61天×70.4元/天/人);4、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8976.12元(18854元/年×17年×34%);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1225.1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咸信医药费10000元,其它经济损失110000元(含误工费8588.8元、护理费8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0897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2999.32元),合计赔偿1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殿红审 判 员 闫传生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