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新**号。法定代表人莫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加明,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焱,职务不详。原告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航空代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人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在原告处订购机票,总计金额45488元。出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2013年6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2013年6月13日之前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票款45488元;2.被告承担拖欠机票款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人俱乐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名人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胡焱在远东航空代理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45488元机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6月9日前解决,如不行13日上班安排支付。”因名人俱乐部未支付欠款,远东航空代理公司遂起诉来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胡焱在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其对所欠机票款金额45488元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胡焱的签字是代表名人俱乐部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名人俱乐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名人俱乐部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即2013年6月13日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向远东航空代理公司支付欠款45488元及从2013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故本院对远东航空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54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四川省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被告四川省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