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森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分歧,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被迫与其分居已有两年,现在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我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性格因素时有争吵,但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之间的情谊仍在。同时为了能让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们也不能太自私,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陈鸿铭。双方婚前来往较多,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及缺乏交流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影响了双方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虽有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作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前联系较多,相互较为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并于2006年生有一男孩,故双方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及工作问题发生分歧,但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被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要求和好,故应给双方调解和好的机会,对原告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森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