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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朱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双方时常争吵,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跟谁生活由儿子选择,另一方支付相应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照片3份、保证书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朱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出第一张照片中背上的伤是其用背包带弄伤的,其余照片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张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照片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提出字是其所签,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其他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出无异议,但是是和其他人合股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于199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2013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系合法夫妻,2013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