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姜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哲军,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和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骆哲军、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2号四间营业房系淳安县粮食局所有的国有资产,使用权则归属于其下属国有公司淳安县饲料公司。该公司在转制时未将该营业房纳入国有资产范围,后被错误登记在饲料公司名下。1998年10月8日,淳安县饲料公司转制变更为淳安县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7月10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该四间营业房则出卖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喜。同年8月26日,陆正喜又将该四间营业房有偿转让给王某并由王某、姜某出租经营。淳安县纪委和县监察局根据群众举报并经立案调查后认为,上述非法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2012年12月11日,县粮食局根据县纪委和县监察局的上述调查结论和淳安县财政局确认的国有资产答复函,向县建设局申请所有权更正登记。县建设局依申请于12月26日将四间营业房确权给粮食局。同月28日,县粮食局据实向承租户书面告知了确权事实和租赁等事项。被告人王某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经一、二审诉讼后,于同年6月18日被终审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败诉后,被告人王某、姜某于2013年7月8日上午,在县粮食局胡相旗局长办公室缠防,在未能得到预期答复且获悉是县纪委的调查结论后,遂迁怒于县纪委。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姜某以找纪委信访为由,在淳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楼101办公室,无故责骂、撕扯并手持皮带殴打胡光伟书记,办公区的纪委干部王华军、王苏宝、周建发等人发现后即进行劝阻、制止。被告人王某、姜某被劝离至会议室后,还扬言要杀纪检干部。在监察局局长王苏宝接访时,被告人王某又对其实施打耳光,并抓扯协访的周建发。当项良军、王超等纪检干部制止王某时,又被王某不同程度抓伤。与此同时,在纪检干部胡俊劝阻姜某时,被姜某咬伤右手腕。纪检干部报警后,城区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光伟、周建发、项良军、胡俊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华军、方立华、汪爱莲、胡相旗、何绍雄、王舟燕、陈显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光伟、周建发、项良军、胡俊等人陈述,轻微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013)杭淳行初字第1号、(2013)浙杭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淳安县财政局淳财企(2012)438号文件,皮带等物证及其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共同辩称,两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主动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关自首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为发泄情绪而结伙在国家机关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辩护观点虽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但该情形已被《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作了立法规定,符合坦白条件;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